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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依据及办事程序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41、42、43、44、45、46、47、48、49条(199...

时间: 2024-05-31 19:09:22    作者: 火狐体育平台app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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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41、42、43、44、45、46、47、48、49条(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4、5、6、7、8、9、10、11、14、15、17、18条(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

  3、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畜牧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宁价费发[1993]46号)。

  2.检疫出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报检点在接到报检后,到饲养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疫。到饲养场所有困难的,实施定点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派驻或派出官方兽医实施宰前和宰后检疫。官方兽医依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对运载工具做消毒并出具消毒证明;

  3.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输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报检点报检,经查证验物合格后方可饲养、参展、演出、比赛、上市、屠宰或者加工、储藏。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19、20、21、22条(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5、6、7、8、9、10、11、12、13、14、15条(2002年5月4日农业部第15号令发布)。

  办事条件: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对动物饲养场,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孵化厂,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动物储运、中转、交易场所,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原毛、生皮、骨、角加工场所,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动物诊疗所,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等十种场所的申请条件进行了规定。

  2.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

  2.种用动物饲养区、采精区或者采胚区与生活区分开,有引进动物、病畜隔离场所;

  1.选址、布局、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孵化车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可交叉或回流;

  8.屠宰技术工人和肉品检验人员无人畜共患病和别的可能污染动物产品的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5.直接从事经营加工销售人员无人畜共患病和别的可能污染动物产品的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4.有隔离动物的排泄物等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2.具有实验动物、病料、废弃的产品、污水、污物、污染的空气处理设施,符合特殊要求;

  1.申请:合乎条件的,由申请单位对所在地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呈交书面报告,填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申请表》,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繁殖、育种单位、动物源性致病性微生物保存使用单位、实验动物繁育饲养单位,向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呈交书面报告,填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申请表》,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2.审查发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审查,审核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50、51、52、53、54、55、56、57条(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畜牧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宁价费发[1993]46号)

  1.应有与其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动物诊疗场所和兽药房,具备保定、手术、消毒、常用诊疗器械和药品等基本条件;

  3.个体诊疗人员应具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当于中专水平并从事动物诊疗工作三年以上,经市级兽医行政部门组织考试成绩合格的;或在兽医方面确有专长但不具备学历条件的,经市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考核审查,达到中专学历水平的;

  1.申请:对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呈交申请,填写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申请表;

  2.审查发证: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资格审核检查和现场验收,合格的,报县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收费标准:单位川区80元/证,山区60元/证;个人川区40元/证,山区30元/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46条(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2007年修正);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16条(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

  1.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动物必须来自非疫区,免疫在有效期内,并经群体和个体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3.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动物,除符合上述条件外,一定要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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